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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平等与李X莲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来源:梁树权  更新时间:2011-06-27 00:00  浏览量:199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莲。
  委托代理人:董秀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波。
  委托代理人:廉永剑。
  上诉人邹X平、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莲、被上诉人陈X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莲和邹X平、陈X波是朋友关系。邹X平是增华公司的股东。2005年3月1日,增华公司承包了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原广州华粤科技专修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同一日,邹展平找到李X莲及陈X波协商合伙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经协商,三方口头约定由李X莲出资400000元、邹X平出资565000元、陈X波出资947000元,合伙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并约定合伙的投资款由邹X平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收取均由邹X平负责,工程利润按投资款的比例分成。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后,李X莲依约支付了投资款400000元给邹展平。
  2006年10月20日,陈X波与邹X平签订《别墅楼收支平衡结算单》,该《别墅楼收支平衡结算单》载明:“收入:1、投资款:邹X平565000元、陈X波947000元;2、借款:李X莲400000元;3、已收学校工程款:第一次:420000元,第二次:15083元,第三次:300000元,第四次:60000元,第五次:400000元,合计3107083元。支付:已支付材料、人工总款:2958903元;结余现金:148180元,另外未支付黄X伟现金10000元(由学校总工程款中扣除);实际结余:158180元;其中:陈X波:60000元(现金)+20000元=80000元;邹X平:98180元(现金)-20000元=78180元+500000元。备注:(注火星楼已结清已分40895元/人);应收总工程款:4439234元(其中电缆170053元;黄利伟收学校10000元),已收1195083元,未收3234151元(含电缆);已付总工程款:2958903元;实际利润:1310278元;未完工3幢未结算”。之后,陈X波把与邹X平签订了《别墅楼收支平衡结算单》一事告诉了李X莲。李X莲要求邹X平、陈X波确认合伙关系未果,遂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X莲与邹X平、陈X波于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专家别墅楼工程合伙关系成立;邹X平、陈X波负责案件的诉讼费用。
  在原审诉讼中,陈X波承认与李X莲、邹X平是合伙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并承认是以增华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邹X平表示李X莲给其的400000元是属于借款,不是合伙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证实。邹X平承认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李X莲。邹X平并承认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X平是其哥哥。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承认承包了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后,由邹X平负责建造工程,由邹X平使用工程款。
  另查明,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是由邹X平与其哥哥邹X平共同开办经营。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因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在2007年12月29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该院在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李X莲、陈X波、邹X平以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有各方的陈述,以及李X莲提供的《别墅楼收支平衡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故李X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邹X平表示李X莲给其的400000元是属于借款,不是合伙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鉴于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承认承包了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后,由邹X平负责建造工程,由邹X平使用工程款。故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述称李X莲所说的工程是由其公司做的,与李X莲、陈X波和邹X平均没有关系,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X莲与陈X波、邹X平以广州增华白蚁防治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的合伙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波、邹X平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邹X平和增华公司都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邹X平上诉称:一、根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承包工程不是个人合伙承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定性错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增华公司与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蜀公司)签订,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并没有以个人身份与鑫蜀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增华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依法应当享有合同收益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虽由上诉人邹X平负责管理,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增华公司与邹X平出具的《声明》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合同的责任由增华公司承担,收益亦由其公司享有。由此可见,无论从形式还是事实上来看,上诉人所参与本案所涉工程活动完全是代表增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个人合伙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二、根据民事举证责任原则,李X莲并没有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李X莲与陈X波是姻亲,关系密切,原审法院仅仅根据陈X波的口头陈述就确认其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在李X莲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要求邹X平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虽然陈X波同意李X莲的诉讼观点,但根据其与邹X平的《别墅楼收支平衡结算单》可以证实,陈X波曾经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李X莲所支付的40万元款项法律性质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书面证据的效力是优于口头证据的。同时,陈X波的妻子与李X莲是亲姐妹,陈X波与李X莲是姻亲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李X莲和陈X波的口头陈述就确认李X莲的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李X莲向邹X平支付本案所涉的40万元款项,在无其他事实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定性为合伙投资,应当属于民间借贷。个人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结合本案事实,涉案的工程是由增华公司负责,李X莲既没有与增华公司及邹X平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由此可见,李X莲支付该笔款项行为的性质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是相违背的。故涉案的40万元款项明显不属于个人合伙投资,而是民间借贷。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X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李X莲负担。
  增华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增华公司与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并没有以个人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增华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依法应当享有合同收益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尽管工程由邹X平管理,但邹X平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增华公司与邹X平出具的《声明》以及本案所涉及的各项工作情况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合同的责任由增华公司承担,收益也应由增华公司享有。由此可见,增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李X莲不是增华公司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和合作者,更非增华公司的股东,从来没有参与工程的共同经营和共同劳动,也没有与增华公司及邹X平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作协议,李X莲与增华公司及邹X平之间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李X莲、邹X平和陈X波之间是否有内部协议,增华公司事前并不知情,无论如何其后果与增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X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李X莲负担。
  被上诉人李X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X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同一日(即2005年3月1日),邹X平找到李X莲及陈X波协商合伙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经协商,三方口头约定由李X莲出资400000元、邹X平出资565000元、陈X波出资947000元,合伙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专家别墅楼装修工程;并约定合伙的投资款由邹X平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收取均由邹X平负责,工程利润按投资款的比例分成。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后,李X莲依约支付了投资款400000元给邹X平”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涉案工程增华公司提起的向鑫蜀公司和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等追讨工程款纠纷案件,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查实:2007年11月5日,增华公司与鑫蜀公司签约代表及邹X平达成协议,并在2006年1月18日鑫蜀公司向增华公司出具《划款保证》中手写注明:…2、原邹展平在李雪莲处借支的40万元用于柳林别墅专家楼装修工程款项,此款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如李X莲向邹X平追还此款,鑫蜀公司及陈X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李X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出资40万元与邹X平、陈X波三人合伙以增华公司名义承包了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专家别墅楼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李X莲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X莲所有的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就李X莲在本案中提到的40万元款项的性质,增华公司曾提起的向鑫蜀公司和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等追讨工程款的案件,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查实,该款项是邹X平向李X莲的借支的款项,而非李X莲与邹X平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款项。其次、虽然陈X波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其与李X莲、邹X平三人合伙以增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专家别墅楼工程,但三人的合伙关系并没有书面的协议予以证实,这不仅与工程承包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而且,陈X波与邹X平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别墅楼收支平衡结算单》亦载明,该工程的施工向李雪莲借款40万元,表明陈少波在本案中的陈述不实,故陈X波在本案中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据上分析,尽管李X莲自认其投资40万元与邹X平、陈X波以增华公司名义承建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专家别墅楼工程,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增华公司和邹X平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李X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季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书 记 员  马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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